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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緩刑或假釋中人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要點 1
一  為使各級檢察機關妥適辦理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之緩刑或假釋中人犯減刑案件,訂定本要點。
民國 80 年 04 月 01 日訂定
1
一、為使各級檢察機關妥適辦理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緩刑
    或假釋中人犯減刑案件,訂定本要點。
二、緩刑中人犯減刑案件,分「○○年度檢聲減(緩)字第○○號」辦理。假釋中人犯減刑
    案件,分「○○年度檢聲減(釋)字第○○號」辦理。
三、辦理緩刑或假釋中人犯減刑案件,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卷審核是否應
    予減刑。
四、緩刑中之人犯經審查結果,應予減刑者,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所犯係單純一罪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者,其減刑結果應通知受刑人及資訊室(通知
      函格式如附件一)。
(二)所犯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者,應向該管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格式如附
      件二三)。
五、假釋中之人犯經審查結果,應予減刑者,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減刑結果,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者,應由檢察署通知原辦理假釋之監獄(通知函格式如
      附件四)。
(二)減刑結果,假釋期間尚未屆滿。
    (1)如所犯係單純一罪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者,應換發執行指揮書。
    (2)如所犯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者,應向該管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格式
        如附件二、三)。
附件一
        ○○○○○○法院檢察署函

受文者:○○○君
        本署資訊室
主  旨:受刑人○○○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
      一、受刑人○○○年籍資料
      二、○○○於    年    月    日犯      罪,經法院以    年度    字第
          號刑事判決處      確定(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年度    字第    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    監獄移由    監獄執行)
                                                                      法
          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為        第條第
                                                                    條例
            項第    款之罪,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  項  第  款規
          定相符,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一項第    款    類
          規定減刑分之一,其減得之刑為:

                                檢察長  ○  ○  ○

附件二
數罪併罰案件(數罪均應予減刑)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緩)
                                      年度檢聲減    字第               號
                                               (釋)
                    縣      男            國
        受刑人        人      年    歲(民      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市      女            前
                    號碼      )業        住
右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由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    監獄移由    監獄執行)在案。經
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如附表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款第二項規定相符,依同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定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
三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致
            法院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檢察官

附件三
數罪併罰案件(數罪中有應予減刑及不應予減刑之罪)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緩)
                                     年度檢聲減    字第    號
                                              (釋)
                    縣      男            國
        受刑人        人      年    歲(民      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市      女            前
                    號碼      )業        住
右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由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    監獄移由    監獄執行)在案。經
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      號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且
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款、第二項規定相符,依
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與附表編號第    號不應減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致
            法院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檢察官

附表
┌────┬────┬────┬────┬────┬─────────┐
│        │        │        │        │        │號              編│
├────┼────┼────┼────┼────┼─────────┤
│        │        │        │        │        │名              罪│
├────┼────┼────┼────┼────┼─────────┤受
│        │        │        │        │        │       宜         │
│        │        │        │        │        │       告         │
│        │        │        │        │        │       刑         │刑
├────┼────┼────┼────┼────┼─────────┤
│款項條法│款項條法│款項條法│款項條法│款項條法│法              所│
│        │        │        │        │        │條              犯│人
├────┼────┼────┼────┼────┼───┬─────┤
│        │        │        │        │        │  年  │    犯    │
├────┼────┼────┼────┼────┼───┤    罪    │
│        │        │        │        │        │  月  │    日    │
├────┼────┼────┼────┼────┼───┤    期    │
│        │        │        │        │        │  日  │          │
├────┼────┼────┼────┼────┼───┼─────┤
│        │        │        │        │        │關  機│          │
├────┼────┼────┼────┼────┼───┤  及  偵  │定
│        │        │        │        │        │  年  │  案  查  │
├────┼────┼────┼────┼────┼───┤  號  年  │應
│        │        │        │        │        │  字  │      度  │
├────┼────┼────┼────┼────┼───┤          │執
│        │        │        │        │        │  號  │          │
├────┼────┼────┼────┼────┼───┼─────┤行
│        │        │        │        │        │院  法│    最    │
├────┼────┼────┼────┼────┼─┬─┤          │之
│        │        │        │        │        │年│案│          │
├────┼────┼────┼────┼────┼─┤  │    後    │刑
│        │        │        │        │        │字│  │          │
├────┼────┼────┼────┼────┼─┤  │          │案
│        │        │        │        │        │號│號│    事    │
├────┼────┼────┼────┼────┼─┼─┤          │件
│        │        │        │        │        │年│判│          │
├────┼────┼────┼────┼────┼─┤決│    實    │一
│        │        │        │        │        │月│日│          │
├────┼────┼────┼────┼────┼─┤期│          │覽
│        │        │        │        │        │日│  │    審    │
├────┼────┼────┼────┼────┼─┴─┼─────┤表
│        │        │        │        │        │院  法│          │
├────┼────┼────┼────┼────┼─┬─┤    確    │
│        │        │        │        │        │年│案│          │
├────┼────┼────┼────┼────┼─┤  │          │
│        │        │        │        │        │字│  │    定    │
├────┼────┼────┼────┼────┼─┤  │          │
│        │        │        │        │        │號│號│          │
├────┼────┼────┼────┼────┼─┼─┤    判    │
│        │        │        │        │        │年│確│          │
├────┼────┼────┼────┼────┼─┤定│          │
│        │        │        │        │        │月│日│    決    │
├────┼────┼────┼────┼────┼─┤期│          │
│        │        │        │        │        │日│  │          │
├────┼────┼────┼────┼────┼─┴─┴─────┤
│款項條四│款項條四│款項條四│款項條四│款項條四│  例刑罪年八民中合│
│        │        │        │        │        │    條減犯十國華於│
├────┼────┼────┼────┼────┼─────────┤
│        │        │        │        │        │  金或期公褫刑減  │
│        │        │        │        │        │  額罰間權奪期刑  │
├────┼────┼────┼────┼────┼─────────┤
│   類   │   類   │   類   │   類   │   類   │註              附│
└────┴────┴────┴────┴────┴─────────┘
說明:一、檢察官聲請緩刑假釋中人犯減刑案件,其分案字  定為檢聲減(緩)(釋)字,
          故本例稿應於聲請書右下方記載    年檢聲減(緩)字第號或    年檢聲減(釋
          )字第    號。
      二、如數罪中無經軍事審判機關處罪刑確定案件,例稿中「或軍事審判機關」等字應
          予刪除。
      三、執行中之案件,應於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下載明「並由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    監獄移由    監獄執行」等字。
      四、「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欄由檢察官填註。
      五、甲類減刑與乙類減刑幅度不同,應於附表之附註欄載明。
      六、附表尺寸由各法院檢察署依需要繪製。

附件四

              法院檢察署函

受文者:○○○○監獄
副  本
收受者:
主  旨:假釋出獄人○○○一名,經辦理減刑後,其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請查照。
說  明:
      一、覆貴監○年○月○日第○號函。
      二、查○○案受刑人○○○一名,其應受執行之刑期,原計至○年○月○日屆滿,經
          於○年○月○日自  貴監假釋出獄後,依法本應以所餘刑期為假釋期間,茲因原
          案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辦理減刑後,該受刑人原處之刑減為○○○○,已無殘餘刑期,其假釋期間
          業已屆滿,原宜付之保護管束處分已無須執行。

                                檢察長  ○  ○  ○

司法法規彙編第二冊 1650-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