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全程管制及集中保管、處理獲案毒品,特訂立本要點。
一、為全程管制及集中保管、處理獲案煙毒,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煙毒,係指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煙毒。 三、移送機關查獲之煙毒,應先拍照後以部分透明之包裝袋妥為包裝,於封處加封條密封, 由人犯按指印及簽名,包裝袋上並應註明年月日,移送機關、查緝機關、人犯姓名、煙 毒名稱、毛重、承辦人姓名、電話等項,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獲案煙毒表(格式如附 件一),連同照片移送管轄司法或軍法機關。同案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應另行 包裝,與煙毒一併移送。 四、司法或軍法機關對獲案之煙毒,應於原包裝袋外,另以統一之透明塑膠證物袋封緘,封 口黏貼獲案煙毒管制電腦條碼(格式如附件二),每週並彙整製作扣押煙毒清冊(格式 如附件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 五、經司法或軍法機關封緘之煙毒,移送機關因案需要或欲自行送調查局鑑驗時,得經司法 或軍法機關同意檢據保管。但司法或軍法機關應於扣押煙毒清冊上註明。 六、司法或軍法機關應即將經封緘之煙毒移送調查局鑑驗及集中保管,並取據附卷。但查獲 之煙毒在二百公克以上或移送機關依第五點規定檢據保管者,應由移送機關派員送驗, 並會同拆封、秤重。 七、送驗之煙毒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於送驗機關補正前,調查局得不予簽收鑑驗: (一)無獲案煙毒表或管制電腦條碼者。 (二)獲案煙毒管制電腦條碼污損或撕毀者。 (三)電腦管制編號與人工鑑別編號不符者。 (四)塑膠證物袋破損者。 八、經封緘逾一月未移送鑑驗保管之煙毒,調查局應通知相關司法、軍法或移送機關追其 流向。 九、送驗之煙毒經取樣鑑驗後,調查局應將剩餘煙毒連同人犯在其上按指印及簽名之包裝袋 裝入另一透明塑膠證物袋,封口並黏貼同一編號之電腦管制條碼。 十、調查局應於鑑驗煙毒種類、毛重、淨重、純質淨重並拍攝照片後,將載明檢驗方法與取 樣數量之檢驗結果通知書及煙毒證物之相片函送管轄司法或軍法機關並副知移送機關。 十一、調查局檢驗結果通知書上記載之煙毒種類、毛重、包數與移送機關資料有出入時,以 調查局檢驗結果通知書為準。 十二、調查局應設置專庫集中保管煙毒證物,並將相關資料登錄於煙毒保管簿冊(格式如附 件四)。 十三、司法或軍法機關,得至調查局勘驗煙毒證物,確有必要時,並得向調查局調取原物。 十四、有煙毒證物之案件,管轄司法或軍法機關應於裁判確定後,填發載明煙毒管制電腦編 號之處分命令,並副知調查局。 十五、調查局應定期會同司法、軍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公開銷燬已經命令處分之 獲案煙毒並全程錄影存證;煙毒證物經銷燬後,調查局應即於煙毒保管簿冊中註記,並 將執行銷燬情形通知填發處分命令之機關。 十六、調查局應按月將獲案煙毒保管資料陳報法務部。 十七、調查局保管煙毒人員應隨時查對、清點扣押煙毒,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並應每月複 核一次。 十八、法務部應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至調查局查核煙毒保管及處理情形,必要時並得隨時押查 。 (註:附件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