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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11:5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37
三十七、檢察官對於已實施扣押之財產,於視偵查進度審酌已無留存或禁
        止處分之必要者,應全部或一部發還或撤銷扣押。
        對於已實施扣押之財產,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繳納擔保金取代
        原物扣押時,檢察官權衡扣押之保全目的以及比例原則後,認為
        適當者,得命其繳納相當數額之金錢供扣押後,將扣押中之財產
        撤銷扣押。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37
三十七、檢察官對於已實施扣押之財產,於視偵查進度審酌已無留存或禁
        止處分之必要者,應全部或一部發還或撤銷扣押。
        對於已實施扣押之財產,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繳納擔保金取代
        原物扣押時,檢察官權衡扣押之保全目的以及比例原則後,認為
        適當者,得命其繳納相當數額之金錢供扣押後,將扣押中之財產
        撤銷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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