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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11:4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36
三十六、逕行搜索、逕行扣押經法院裁定撤銷者,仍應視所偵辦案件之具
        體情節,斟酌該扣押物之性質、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及日後是否
        具有作為證據之可能性等因素決定應否發還扣押物。但檢察官之
        扣押或關於扣押物不宜發還之處分,經法院依法撤銷者,該扣押
        物應即發還。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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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逕行搜索、逕行扣押經法院裁定撤銷者,仍應視所偵辦案件之具
        體情節,斟酌該扣押物之性質、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及日後是否
        具有作為證據之可能性等因素決定應否發還扣押物。但檢察官之
        扣押或關於扣押物不宜發還之處分,經法院依法撤銷者,該扣押
        物應即發還。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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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逕行搜索如經法院裁定撤銷者,其因搜索所扣押之物是否仍得為證
      據,須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故該扣押之物應否發還,
      仍應視所偵辦案件之具體情節,斟酌該扣押物之性質、對於公眾利
      益之影響及日後是否具有作為證據之可能性等因素決定之。但檢察
      官之扣押或關於扣押物不宜發還之處分,如經法院依法撤銷者,該
      扣押物應即發還。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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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逕行搜索如經法院裁定撤銷者,其因搜索所扣押之物是否仍得為
        證據,須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定之,故該扣押之物應否發還,仍應視所偵辦案件之具體情
        節,斟酌該扣押物之性質、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及日後是否具有
        作為證據之可能性等因素決定之。但檢察官之扣押或關於扣押物
        不宜發還之處分,如經法院依法撤銷者,該扣押物應即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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