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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6
六  對於第四點處所之搜索、扣押,檢察官應親自率檢察事務官或警、調
    人員為之。執行搜索時,應先出示證件,並告知執行搜索、扣押之案
    由及應受搜索、扣押之對象及範圍;受搜索、扣押對象如為第三人時
    ,並應表明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於受搜索處所之
    意旨。
    前項檢察官之告知及表明之意旨,應記明筆錄。
    第一項之搜索,應儘量於下班時間為之,如確有必要於上班時間實施
    時,應在案情必要之影響最小範圍內實施,並注意維護機關之名譽及
    該機關人員公務、業務之正常執行。
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訂定
6
  六  對於第四點處所之搜索、扣押,檢察官應親自率檢察事務官或警、調
      人員為之。執行搜索時,應先出示證件,並告知執行搜索、扣押之案
      由及應受搜索、扣押之對象及範圍;受搜索、扣押對象如為第三人時
      ,並應表明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於受搜索處所之
      意旨。
      前項檢察官之告知及表明之意旨,應記明筆錄。
      第一項之搜索,應儘量於下班時間為之,如確有必要於上班時間實施
      時,應在案情必要之影響最小範圍內實施,並注意維護機關之名譽及
      該機關人員公務、業務之正常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