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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0:2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6
六、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再議案件,無須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二十日
    內終結之,其須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之日起二十日內終結之。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6
六、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再議案件,無須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二十日
    內終結之,其須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之日起二十日內終結之。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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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二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再議案件,無須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二
    十日內終結之,其須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之日起二十日內終結之。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6
  六  第二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再議案件,無須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二
      十日內終結之,其須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之日起二十日內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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