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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1:0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38
三十八  承辦檢察官如有更易者,有關第五點第三項逾三月未進行調查扣
        減辦案成績及第三十五點期限之計算,自各該檢察官收案之日起
        算。
        前項情形,應於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及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
        備考欄內註明原承辦人員之姓名,並記載其接辦日期,承辦書記
        官欄,應記載現承辦書記官之姓名。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38
三十八  承辦檢察官如有更易者,有關第五點第三項逾三月未進行調查扣
        減辦案成績及第三十五點期限之計算,自各該檢察官收案之日起
        算。
        前項情形,應於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及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
        備考欄內註明原承辦人員之姓名,並記載其接辦日期,承辦書記
        官欄,應記載現承辦書記官之姓名。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38
三十八  承辦檢察官如有更易者,有關第五點第三項逾三月未進行調查扣
        減辦案成績及第三十五點期限之計算,自各該檢察官收案之日起
        算。
        前項情形,應於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及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
        備考欄內註明原承辦人員之姓名,並記載其接辦日期,承辦書記
        官欄,應記載現承辦書記官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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