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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9:3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28
二十八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或為其他
        聲請者,書記官應於接受意見書、聲請書或抗告書後七日內,連
        同卷證檢送各該管轄機關處理。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28
二十八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或為其他
        聲請者,書記官應於接受意見書、聲請書或抗告書後七日內,連
        同卷證檢送各該管轄機關處理。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28
二十八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或為其他
        聲請者,書記官應於接受意見書、聲請書或抗告書後七日內,連
        同卷證檢送各該管轄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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