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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0:2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26
二十六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
        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
        受發還人領取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
        能發還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
        發還者,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26
二十六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
        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
        受發還人領取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
        能發還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
        發還者,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26
二十六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
        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
        受發還人領取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
        能發還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
        發還者,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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