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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3 12:3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24
二十四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
        繳納罰金、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
        改為諭知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
        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外,書記官應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24
二十四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
        繳納罰金、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
        改為諭知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
        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外,書記官應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24
二十四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
        繳納罰金、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
        改為諭知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
        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外,書記官應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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