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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1:0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21
二十一、案件須囑託他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申請書狀後
        七日內為之。
        受他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五日內函復,其無法代
        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函復。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21
二十一、案件須囑託他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申請書狀後
        七日內為之。
        受他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五日內函復,其無法代
        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函復。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21
二十一  案件須囑託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申請書
        狀後七日內為之。
        受他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五日內函復,其無
        法代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函復。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21
二十一  案件須囑託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申請書
        狀後七日內為之。
        受他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五日內函復,其無
        法代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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