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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事務官遴選辦法 第 4 條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者申請遴選,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
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
四、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五、任職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三年以上或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辦
    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六、任職機關出具之服務成績證明文件。
書記官申請遴選者,應另提出學歷證明文件。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訂定
第 4 條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者申請遴選,應向法務部提出下列
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簡歷表。
三  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標準) 之體檢表。
四  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五  任職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三年以上或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辦
    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六  任職機關出具之服務成績證明文件。
書記官申請遴選者,應另提出學歷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