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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8
八  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矯正學校或技能訓練所人
    犯脫逃而被通緝者,應將通緝書副本送有關監、所、院、校。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8
八  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矯正學校或技能訓練所人
    犯脫逃而被通緝者,應將通緝書副本送有關監、所、院、校。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8
八  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或技能訓練所人犯脫逃而被
    通緝者,應將通緝書副本送有關監、院、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