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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7
七、通緝書副本應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憑查考管制。並加註時效完成日
    期,俾便督導清理。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7
七、通緝書副本應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憑查考管制。並加註時效完成日
    期,俾便督導清理。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7
七、通緝書副本應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憑查考管制。並加註時效完
    成日期,俾便督導清理。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7
七  通緝書副本應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憑查考管制。並加註時效完
    成日期,俾便督導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