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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
四  通緝書依法應由檢察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送由檢察
    長 (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 詳閱,從嚴核定。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4
四  通緝書依法應由檢察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送由檢察
    長 (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 詳閱,從嚴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