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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3
三十三  撤銷通緝書及副本應送達之機關及被害人 (或其最近親屬一人) 
        與發布通緝書同。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33
三十三  撤銷通緝書及副本應送達之機關及被害人 (或其最近親屬一人) 
        與發布通緝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