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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0
三十  科處罰金確定在通緝中之受刑人自動向檢察官投案者,應儘可能命
      其繳納罰金,其無力一次繳納者,得許其具保分期繳納,每月一期
      ,並應詳為登記,以備查考執行。並於具保手續辦畢後應即撤銷通
      緝。
      科處罰金確定在通緝中之受刑人,有一定住居所,確因衰老或疾病
      陳明不能到案,如經覓妥保證人,自願按規定分期繳納罰金者,得
      予准許,並於具保手續辦畢後撤銷通緝。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30
三十  科處罰金確定在通緝中之受刑人自動向檢察官投案者,應儘可能命
      其繳納罰金,其無力一次繳納者,得許其具保分期繳納,每月一期
      ,並應詳為登記,以備查考執行。並於具保手續辦畢後應即撤銷通
      緝。
      科處罰金確定在通緝中之受刑人,有一定住居所,確因衰老或疾病
      陳明不能到案,如經覓妥保證人,自願按規定分期繳納罰金者,得
      予准許,並於具保手續辦畢後撤銷通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