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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
二  人犯住居所遷移,應向其原戶籍機關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得
    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
    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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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犯住居所遷移,應向其原戶籍機關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得
    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
    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