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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5
十五  清理人員應將歷年來通緝案件按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
   (一) 通緝原因消滅 (例如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 或已
        顯無必要 (例如被告已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 者,應
        即撤銷通緝 (格式如附件三) 。
   (二) 通緝原因未消滅且非已顯無通緝之必要者,應列冊分向通緝犯戶
        籍所在之戶政機關查明其行蹤,按住址遠近,分區歸類,集中緝
        捕。
   (三) 通緝人犯現在服役中、或在監獄、保安處分處所、感訓處分處所
        執行中者,應與其服役或執行機關聯繫,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
        緝。
   (四) 通緝案件,如係經告訴、告發或自訴者,亦可函知該告訴人、告
        發人或自訴人等,提供線索,以利查緝歸案。
   (五) 對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姓名
        、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人
        犯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15
十五  清理人員應將歷年來通緝案件按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
   (一) 通緝原因消滅 (例如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 或已
        顯無必要 (例如被告已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 者,應
        即撤銷通緝 (格式如附件三) 。
   (二) 通緝原因未消滅且非已顯無通緝之必要者,應列冊分向通緝犯戶
        籍所在之戶政機關查明其行蹤,按住址遠近,分區歸類,集中緝
        捕。
   (三) 通緝人犯現在服役中、或在監獄、保安處分處所、感訓處分處所
        執行中者,應與其服役或執行機關聯繫,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
        緝。
   (四) 通緝案件,如係經告訴、告發或自訴者,亦可函知該告訴人、告
        發人或自訴人等,提供線索,以利查緝歸案。
   (五) 對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姓名
        、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人
        犯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15
十五  清理人員應將歷年來通緝案件按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
   (一) 通緝原因消滅 (例如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 或已
        顯無必要 (例如被告已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 者,應
        即撤銷通緝 (格式如附件三) 。
   (二) 通緝原因未消滅且非已顯無通緝之必要者,應列冊分向通緝犯戶
        籍所在之戶政機關查明其行蹤,按住址遠近,分區歸類,集中緝
        捕。
   (三) 通緝人犯現在服役中、或在監獄、保安處分處所、感訓處分處所
        執行中者,應與其服役或執行機關聯繫,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
        緝。
   (四) 通緝案件,如係經告訴、告發或自訴者,亦可函知該告訴人、告
        發人或自訴人等,提供線索,以利查緝歸案。
   (五) 對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姓名
        、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人
        犯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15
十五  清理人員應將歷年來通緝案件按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
   (一) 通緝原因消滅 (例如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 或已
        顯無必要 (例如被告已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 者,應
        即撤銷通緝 (格式如附件三) 。
   (二) 通緝原因未消滅且非已顯無通緝之必要者,應列冊分向通緝犯戶
        籍所在之戶政機關查明其行蹤,按住址遠近,分區歸類,集中緝
        捕。
   (三) 通緝人犯現在服役中、或在監獄、保安處分處所、感訓處分處所
        執行中者,應與其服役或執行機關聯繫,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
        緝。
   (四) 通緝案件,如係經告訴、告發或自訴者,亦可函知該告訴人、告
        發人或自訴人等,提供線索,以利查緝歸案。
   (五) 對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姓名
        、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人
        犯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15
十五  清理人員應將歷年來通緝案件按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左列
      規定處理之:
   (一) 通緝原因消滅 (例如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 或已
        顯無必要 (例如被告已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 者,應
        即撤銷通緝 (格式如附件三) 。
   (二) 通緝原因未消滅且非已顯無通緝之必要者,應列冊分向通緝犯戶
        籍所在之戶政機關查明其行蹤,按住址遠近,分區歸類,集中緝
        捕。
   (三) 通緝人犯現在服役中、或在監獄、保安處分處所、感訓處分處所
        執行中者,應與其服役或執行機關聯繫,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
        緝。
   (四) 通緝案件,如係經告訴、告發或自訴者,亦可函知該告訴人、告
        發人或自訴人等,提供線索,以利查緝歸案。
   (五) 對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姓名
        、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人
        犯者,應作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