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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9
九、檢察官訊問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告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應於被告釋放前即時以言詞、電信傳真
    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請警察機關
    填妥檢察機關所附之回傳資料,回傳檢察機關。但被害人所在不明或
    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斟酌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性,於必要時,得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內容應具體明確,檢察官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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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釋放者,應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與移案之
    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及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警察局,並請
    警察機關填妥檢察機關所附之回傳資料,回傳檢察機關。另應斟酌被
    告繼續威脅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性,必要時,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
      被害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內容應具體明確,檢察官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9
九、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釋放者,應斟酌被告繼續威脅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性,必要時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
    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
      被害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內容應具體明確,檢察官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9
九  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釋放者,應斟酌被告繼續威脅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性,必要
    時,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
    遵守: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內容應具體明確,檢察官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