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9九、檢察官訊問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告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應於被告釋放前即時以言詞、電信傳真
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請警察機關
填妥檢察機關所附之回傳資料,回傳檢察機關。但被害人所在不明或
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斟酌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性,於必要時,得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內容應具體明確,檢察官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