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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29
二十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之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
        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
        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