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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28
二十八、檢察機關應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警察、衛生、教育等防治家庭
        暴力有關機關建立聯絡人制度,以加強平時之業務聯繫,提昇被
        害人救援效能。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28
二十八、檢察機關應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警察、衛生、教育等防治家庭
        暴力有關機關建立聯絡人制度,以加強平時之業務聯繫,提昇被
        害人救援效能。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29
二十九  檢察機關應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警察、衛生、教育等防治家庭
        暴力有關機關建立聯絡人制度,以加強平時之業務聯繫,提昇被
        害人救援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