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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25
二十五、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出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
        ,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令警察人員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
        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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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出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
        ,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令警察人員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
        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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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後
        ,於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前,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令警察人員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
        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