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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23
二十三、檢察官發現有家庭暴力情事,且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有困難或不便
        者,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具事
        證,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如預期被害人短期內仍有繼續受家
        庭暴力之可能,但尚未至有急迫危險之程度,得聲請核發暫時保
        護令。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23
二十三、檢察官發現有家庭暴力情事,且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有困難或不便
        者,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具事
        證,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如預期被害人短期內仍有繼續受家
        庭暴力之可能,但尚未至有急迫危險之程度,得聲請核發暫時保
        護令。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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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檢察官發現有家庭暴力情事,且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有困難或不便
        者,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依本法第九條之規定,檢具事證,向
        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如預期被害人短期內仍有繼續受家庭暴力
        之可能,但尚未至有急迫危險之程度,得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