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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22
二十二、檢察官執行家庭暴力案件之確定判決時,應於指揮書上記明為家
        庭暴力案件,促請矯正機關於受刑人預定出獄前或脫逃時,依本
        法第四十二條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
        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檢察機關並應依矯正機關之請求,協助提供被害人之送達處所;
        該送達處所如屬庇護所或經被害人請求保密時,矯正機關並應注
        意保密。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22
二十二、檢察官執行家庭暴力案件之確定判決時,應於指揮書上記明為家
        庭暴力案件,促請監獄長官於受刑人預定出獄前或脫逃時,依本
        法第四十二條通知被害人。檢察機關並應依監獄長官之請求,協
        助提供被害人之送達處所;該送達處所如屬庇護所或經被害人請
        求保密時,監獄並應注意保密。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23
二十三  檢察官執行家庭暴力案件之確定判決時,應於指揮書上記明為家
        庭暴力案件,促請監獄長官於受刑人預定出獄前或脫逃時,依本
        法第三十四條通知被害人。檢察機關並應依監獄長官之請求,協
        助提供被害人之送達處所;該送達處所如屬庇護所或經被害人請
        求保密時,監獄並應注意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