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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18
十八、檢察官開庭或製作書類時,應注意有無對被害人住居所予以保密之
      必要,尤應注意不得暴露安置被害人之庇護處所。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18
十八、檢察官開庭或製作書類時,應注意有無對被害人住居所予以保密之
      必要,尤應注意不得暴露安置被害人之庇護處所。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19
十九  檢察官開庭或製作書類時,應注意有無對被害人住居所予以保密之
      必要,尤應注意不得暴露安置被害人之庇護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