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條件處分, 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 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所附條件經撤銷或變更時,亦同 。
十一、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為之附條件處分,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所附條件經撤銷或變 更時,亦同。
十一 檢察官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為之附條件處分,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與被害人。所附條件經撤銷或變 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