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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11
十一、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條件處分,
      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
      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所附條件經撤銷或變更時,亦同
      。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11
十一、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為之附條件處分,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所附條件經撤銷或變
      更時,亦同。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11
十一  檢察官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為之附條件處分,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與被害人。所附條件經撤銷或變
      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