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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10
十、被告在偵查中違反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附條件者,檢察
    官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另被告於偵查中違反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
    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10
十、被告在偵查中違反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附條件者,檢察
    官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另被告於偵查中違反上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法院羈押之。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10
十  被告在偵查中違反檢察官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附條件者,檢察
    官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法院羈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