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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
四  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毒品已實行輸送為已足,即屬既遂,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惟應以所運毒品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
    輸入作用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七十四號及二十
    七年滬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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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毒品已實行輸送為已足,即屬既遂,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惟應以所運毒品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
    輸入作用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七十四號及二十
    七年滬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