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4
二十四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於
        被告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者,應同時
        執行保護管束;羈押、留置、收容或執行期間,算入停止戒治保
        護管束期內。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24
二十四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於
        被告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者,應同時
        執行保護管束;羈押、留置、收容或執行期間,算入停止戒治保
        護管束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