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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1
二十一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免除醫療機構之告發義務,並非排除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偵 (調) 查之權,惟應審慎為之。治
        療中第一次被查獲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為免干擾醫療機構正
        進行之醫療行為,檢察官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逕為
        不起訴之處分。本條所由治療中,係指有實際持續之戒癮醫療行
        為,且為治療之醫療機構,應以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如附件) 為限;檢察官偵查此類案件如有疑義,應向相關醫療
        機構或行政院衛生署查詢。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21
二十一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免除醫療機構之告發義務,並非排除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偵 (調) 查之權,惟應審慎為之。治
        療中第一次被查獲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為免干擾醫療機構正
        進行之醫療行為,檢察官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逕為
        不起訴之處分。本條所由治療中,係指有實際持續之戒癮醫療行
        為,且為治療之醫療機構,應以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如附件) 為限;檢察官偵查此類案件如有疑義,應向相關醫療
        機構或行政院衛生署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