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6
十六  勒戒處所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陳報該管檢察官。檢察官對於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命令勒戒所釋放。但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認有羈押、留
      置、收容或移送執行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16
十六  勒戒處所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陳報該管檢察官。檢察官對於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命令勒戒所釋放。但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認有羈押、留
      置、收容或移送執行之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