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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2
十二  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檢具聲請書及卷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為現行犯,宜隨案解送法院;未整案
      解送法院者,應注意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逮捕拘禁後二十四小時
      內移送法院審問之規定。遇有人犯毒癮發作等急迫情形,並得款請
      法院將其留置於勒戒處所。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12
十二  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檢具聲請書及卷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為現行犯,宜隨案解送法院;未整案
      解送法院者,應注意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逮捕拘禁後二十四小時
      內移送法院審問之規定。遇有人犯毒癮發作等急迫情形,並得款請
      法院將其留置於勒戒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