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追繳,必因犯罪行為而有所得者為限,如 其犯罪之本質無得財物之可能或犯罪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如 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檢察官於偵查中查得被告來源可疑之財產,其中一部分之來源經證明 係貪污所得,其他部分無法證明係貪污所得,而被告亦未能證明來源 合法,經依貪污罪提起公訴者,無法證明來源之財產部分,得分別情 形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或另行偵辦。
六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追繳,必因犯罪行為而有所得者為限,如 其犯罪之本質無得財物之可能或犯罪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 (如 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 ,均無該條項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