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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6
六、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追繳,必因犯罪行為而有所得者為限,如
    其犯罪之本質無得財物之可能或犯罪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如
    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檢察官於偵查中查得被告來源可疑之財產,其中一部分之來源經證明
    係貪污所得,其他部分無法證明係貪污所得,而被告亦未能證明來源
    合法,經依貪污罪提起公訴者,無法證明來源之財產部分,得分別情
    形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或另行偵辦。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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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追繳,必因犯罪行為而有所得者為限,如
    其犯罪之本質無得財物之可能或犯罪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如
    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檢察官於偵查中查得被告來源可疑之財產,其中一部分之來源經證明
    係貪污所得,其他部分無法證明係貪污所得,而被告亦未能證明來源
    合法,經依貪污罪提起公訴者,無法證明來源之財產部分,得分別情
    形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或另行偵辦。
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
6
六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追繳,必因犯罪行為而有所得者為限,如
    其犯罪之本質無得財物之可能或犯罪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 (如
    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 ,均無該條項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