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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3
四之三、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案件之被告,對於財產來源的說明必須具
        體、明確,倘無法為具體、明確之說明,致偵查機關無從核實者
        ;或其說明經查證為虛偽者,屬於該條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
        不實之情形。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4- 3
四之三、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案件之被告,對於財產來源的說明必須具
        體、明確,倘無法為具體、明確之說明,致偵查機關無從核實者
        ;或其說明經查證為虛偽者,屬於該條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
        不實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