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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1
四之一  檢察官於命被告說明可疑財產來源時,宜就具體個案,依應說明
        財產數額大小、範圍繁雜程度、資料來源所在地之遠近,酌定說
        明期間。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4- 1
四之一、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係指偵字案
        件之被告。
        檢察官於命被告說明可疑財產來源時,宜就具體個案,依應說明
        財產數額大小、範圍繁雜程度、資料來源所在地之遠近,酌定說
        明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