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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1
二十一、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罪嫌,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
        宣告保安處分;對於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注意按其犯罪情節及所
        得不法利益之價額,請求併科適當之罰金。案件於法院審理時,
        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
        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21
二十一、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罪嫌,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
        宣告保安處分;對於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注意按其犯罪情節及所
        得不法利益之價額,請求併科適當之罰金。案件於法院審理時,
        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
        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
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
21
二十一  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罪嫌提起公訴時,除對主刑部分應為適當之具體求刑外,對於併
        科罰金部分,亦應注意按其犯罪情節及所得不法利益之價額,請
        求併科適當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