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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
    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
    。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
    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
    前項所稱之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採
    取之決定係最有利於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不宜遽認有圖利故意。
    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其有故意違反第二項之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
    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
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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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
    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
    。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
    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
    前項所稱之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採
    取之決定係最有利於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不宜遽認有圖利故意。
    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其有故意違反第二項之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
    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