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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
一、為使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審慎偵辦貪污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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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使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審慎偵辦貪污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民國 81 年 09 月 2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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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所謂之「圖利」,以圖利本人
    或第三人之私人為限,至圖利國庫,除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者應依該法條處
    斷外,不能成立本條款之罪。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其立法本旨重在所得,
    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者為準,如其犯罪之本質無可取得,自無本條項之適
    用,故單純犯本條例第十二條之庇護或不為舉發罪、第十三條之不為舉發罪、第十四條
    之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罪及第十五條之誣告罪等,
    均無本條項之適用。
    至未遂犯,則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所欲或意圖取得之數額為計算標準;要求、
    期約,則以其要求、期約之數額為準。
三、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故行賄時間與自首時間,關係行賄人刑責之輕重與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應依
    職權詳為調查。
四、行賄人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固得作為該自首被告之犯
    罪證據,如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者,並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被告之自首,即認定確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
五、為防止狡黠之徒行賄遭受拒絕或意圖變更其所受不利之處分或裁判,故意虛構事實而為
    自首,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設有虛偽自首之虛罰規定,檢察官遇有此類自首
    案件時,應特別注意,如發現自首人有虛構事實自首情事,應即主動檢舉偵辦,以保障
    守法之公務員。
六、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謂之「舉發」,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者為限
    ,向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包括在內。
七、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追繳」,必因犯罪行為而有所得者為限,如其犯罪之本質
    無得財之可能或犯罪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如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均無該
    條項之適用。
八、連續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額,應合併計算各次數額之總和。共同正
    犯,應合併計算全體共同所得。
九、犯罪行為如係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應注意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法律;比較
    刑罰之重輕時,並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
    為無期徒刑,既已刪除死刑之刑度,其併科罰金雖由原十萬元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
    較之修正前最重本刑為死刑之規定,應認新法為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