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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 第 4 條
傳訊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原則上宜單獨傳喚,傳票或通知書上不必
記載案由,並應將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可受到保護之事項列載附於傳票或
通知書後,送達被害人,以免其畏懼刑事司法程序。
民國 86 年 02 月 26 日訂定
第 4 條
(被害人單獨傳喚原則)
傳訊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原則上宜單獨傳喚,傳票或通知書上不必
記載案由,並應將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可受到保護之事項列載附於傳票或
通知書後,送達被害人,以免其畏懼刑事司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