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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05:4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要點 5
五  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
    查場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
    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
    照等證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
    具保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
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訂定
5
五  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
    查場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
    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
    照等證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
    具保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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