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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察作業執行要點 17
十七  執行監察工作所得各項監察資料由受理執行單位通知原聲請機關前
      來取件,於電信機房或郵政機關 (構) 內執行所得之監察資料,除
      依第十四點規定辦理外,應經受理執行單位之協助並予登記後,始
      得攜回。
民國 87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17
  執行監察工作所得各項監察資料由受理執行單位通知原聲請機關前來取件
  ,於電信機房或郵政機關 (構) 內執行所得之監察資料,除依第十四點規
  定辦理外,應經受理執行單位之協助並予登記後,始得攜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