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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察作業執行要點 11
十一  執行電信監察人員如在機房使用電信機線設備不當或其他可歸責於
      使用人之原因,致損壞設備時,應由執行機關負責賠償。
民國 87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11
  執行電信監察人員如在機房使用電信機線設備不當或其他可歸責於使用人
  之原因,致損壞設備時,應由執行機關負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