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地方法院 裁判之案件,依本要點處理之。
一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地方法院 裁判之案件,依本要點處理之。
一、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裁判之案 件,依本要點處理之。 二、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者,應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 但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者,得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如因另案判處徒刑、拘役者,得由高等 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被告在同案犯數罪,部分先行判決確定,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執行後,其餘部分復經判處徒刑、拘役者,仍得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件執行完畢後,將卷宗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 或其分院檢察署時,務須在文內敘明。 四、被告經判處徒刑或拘役,而已交保或責付者,得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 五、被告經判處罰金者,得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六、案件內有扣押物,依法應予發還者,得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