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4:0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6
六、通訊監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續
      依職權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
      法院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無相關偵、他案件偵辦中者,除應依
      前款分「聲監」字案外:分「監他」字案。
(四)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期滿有繼續監察
      之必要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五)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
      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聲調」字案。
(六)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
      「警聲調」字案。
(七)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職權調取網
      路流量紀錄案件:分「職流」字案。
(八)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聲請檢察
      官同意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案件:分「聲同調」字案。
(九)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向法院補行聲
      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補聲調」字案。
(十)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束
      ,或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通知受監察人案件:分「陳通」字案。
(十一)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期檢討通知
        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
        報法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十二)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
        四項前段規定,向法院陳報通知受調取人之案件:分「聲流通」
        字案。
(十三)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四項中段
        規定,向法院定期陳報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之案件:分「聲
        流檢」字案。
(十四)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或第四項前段規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陳報通知受調取人之案
        件:分「陳流通」字案。
(十五)司法警察機關依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
        四項中段規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定期陳報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
        消滅之案件:分「陳流檢」字案。
(十六)檢察官依職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
        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前段規定,通知受調取人案件
        :分「職流通」字案。
(十七)檢察官依職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
        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四項中段規定,定期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消
        滅之案件:分「職流檢」字案。
(十八)檢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派員至建置機關監
        督案件:分「監督」字案。
(十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二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執行機關報請許可
        銷燬資料之案件:分「聲銷」字案。
(二十一)各級檢察署為執行機關銷燬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案件:分「銷
          」字案。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修正
6
六、通訊監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續
      依職權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
      法院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無相關偵、他案件偵辦中者,除應依
      前款分「聲監」字案外:分「監他」字案。
(四)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期滿有繼續監察
      之必要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五)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
      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票案件:分「聲調」字案。
(六)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通信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警聲調」字案
      。
(七)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檢察
      官同意調取通信紀錄案件:分「聲同調」字案。
(八)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補行聲
      請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票案件:分「補聲調」字案。
(九)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束
      ,或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通知受監察人案件:分「陳通」字案。
(十)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期檢討通知有
      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十一)檢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派員至建置機關監
        督案件:分「監督」字案。
(十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十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執行機關報請許可
        銷燬資料之案件:分「聲銷」字案。
(十四)各級檢察署為執行機關銷燬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案件:分「銷」
        字案。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6
六、通訊監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續
      依職權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
      法院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無相關偵、他案件偵辦中者,除應依
      前款分「聲監」字案外:分「監他」字案。
(四)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期滿有繼續監察
      之必要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五)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
      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票案件:分「聲調」字案。
(六)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通信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警聲調」字案
      。
(七)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檢察
      官同意調取通信紀錄案件:分「聲同調」字案。
(八)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補行聲
      請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票案件:分「補聲調」字案。
(九)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束
      ,或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通知受監察人案件:分「陳通」字案。
(十)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期檢討通知有
      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十一)檢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派員至建置機關監
        督案件:分「監督」字案。
(十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十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執行機關報請許可
        銷燬資料之案件:分「聲銷」字案。
(十四)各級法院檢察署為執行機關銷燬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案件:分「
        銷」字案。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修正
6
六、通訊監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續
      依職權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
      法院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三)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期滿有繼續監察
      之必要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
      前二款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四)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束
      ,或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通知受監察案件:分「陳通」字案。
(五)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
      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監督案
      件:分「監督」字案。
(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八)「聲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執行機關報
      請許可銷燬資料之案件。
(九)各級法院檢察署為執行機關銷毀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案件:分「銷
      」字案。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6
六、通訊監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續
      依職權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
      法院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三)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期滿有繼續監察
      之必要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
      前二目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四)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束
      ,或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通知受監察案件:分「陳通」字案。
(五)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
      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監督案
      件:分「監督」字案。
(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八)「聲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執行機關報
      請許可銷燬資料之案件。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3
三、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偵查階段
      1.一般偵查案件:「偵」。
      2.其他偵查案件:「他」。
      3.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6.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7.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8.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9.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0.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1.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2.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3.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4.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5.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16.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7.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8.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19.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0.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一)」;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餘類推。
     21.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2.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3.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4.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5.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6.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7.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8.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29.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0.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1.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3.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34.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5.相驗案件:「相」。
     36.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37.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38.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39.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0.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1.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2.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3.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4.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5.其他聲請案:「聲」。
     46.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47.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48.新收案件之立案審查作業:「立」。
     49.檢察官簽發偵查指揮書指揮司法警察機關之案件:「指」、「警
        聲指」。
     50.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案件:「聲限
        見」、「補限見」。
     51.檢察官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案件:「災證」。
     52.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核經死刑判決確定之案件:「舊」。
(二)審判階段
      1.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
        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12.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13.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三)執行階段
      1.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加附「罰」)。
      5.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執他」。
      6.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執續」。
      7.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
      8.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案件:「執護勞」;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助」。
      9.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
        項案件:「執護命」;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助」。
     10.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送觀護人執行保
        護管束:「執護」;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助」。
     11.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12.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安
        處分時:「執保」。
     13.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14.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5.「執護」、「執更護」、「執護他」: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
        為「執護」;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原分執更案由監獄所在地檢
        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釋放出獄,分「執更護」由住居所地檢察
        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法院
        裁定結果分「執護他」。
     16.「執護助」、「執更護助」: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為「執護
        助」,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分「執更護助」。
     17.執行刑法第三十四條之從刑(含褫奪公權、追徵、追繳、抵償、
        沒收):「執從」。
     18.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移送觀護人室分「
        刑護勞」,觀護人執行部分社會勞動時數後交執行科繼續執行分
        「執再」、「罰執再」。
     19.已發監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嗣後檢察官准予受刑
        人聲請繳納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執再」、「罰執再」。
     20.「執保費」: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保安
        處分費用之案件。
     21.「執聲非」、「執聲再」: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
     22.「執請非」、「執請再」:當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
        審。
     23.「執抗」:檢察官對於法院所裁定之刑事執行案件提抗告。
     24.「執聲他」: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案件之其他訴訟上聲請,而應予
        函復之案件。
     25.「執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款
        規定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
        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
     26.「罰執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
        款規定判處罰金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
        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
     27.「執他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
        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
        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
     28.「執保附」:法院判決緩刑,宣告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內附記
        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執行案件。
     29.「緩」: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撤銷原處分者分「緩續」;如緩續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又發生
        上述情形者,分「緩續(一)」,餘類推
     30.「緩助」: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案件。
     31.「執保醫」:依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監獄受刑人辦理保外醫治事宜案件。
     32.「執保保醫」及「戒執保醫」:有關執行保安處分中及執行戒治
        處分中之受處分人保外醫治案件。
     33.「罰鍰執」、「罰鍰執助」:對於證人罰鍰之執行以及囑託執行
        此類案件。
     34.「刑護勞助」:觀護人受囑託執行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案件。
     35.「緩護勞」: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
     36.「緩護命」: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
     37.「緩護勞助」: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
     38.「緩護命助」: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
     39.「緩護療」、「緩護療助」: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指定被告完成戒癮
        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之履行事項案件,以及觀護人受託
        執行此類案件。
     40.「執護療」、「執護療助」:附條件緩刑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案件及受囑託代執行此類案件
        。
     41.「執護監」: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檢察官命令輔
        以科技監控案件。
     42.「執護測」: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經檢察官命令交付
        測謊案件,受囑託測謊之檢察署分「執護測」案辦理。
     43.「執減更」、「執減更他」:執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法院駁回聲請減刑之案件。
     44.「執聲付」: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
        件作業流程規定,有關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分「執聲付」案後
        送請院方裁定。
     45.「歸緝」:受刑人經通緝後自行歸案之案件。
(四)通訊監察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
        續依職權聲請者亦同,惟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2.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向法院聲請者亦同,惟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3.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 期滿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前二目
        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4.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
        束,或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
        法院通知受監察案件:分「陳通」字案。
      5.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
        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
      6.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監督
        案件:分「監督」字案。
      7.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8.「聲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執行機關
        報請許可銷燬資料之案件。
(五)國家賠償案件
      1.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
        委員會)或「返補覆」(覆審委員會)。
      8.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毒品案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7.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12.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4.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1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許
        可強制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17.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18.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
        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19.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執行
        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0.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1.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22.「毒獎」、「毒獎議」: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檢舉、查獲、毒品案件獎金之核發,由主辦機關檢附有
        關資料,報請地檢署審核後,轉報高檢署核發,相關案件各地檢
        署分「毒獎」,高檢署分「毒獎議」。
(十)家庭暴力案件
      1.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4.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6.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7.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十一)證人保護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有關係之人聲請核停止、變更證人保護
          書案件:「聲證保」。
        5.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陳
          證保」。
(十二)鄉鎮調解案件
        1.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司法互助案件 (外國請求協查)
        1.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2.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案件:「助外」。
(十四)其他案件
        1.協助及受囑託代執行案件:「助」、「執助」。
        2.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法律宣導:「律宣」。
        4.選舉查察「選察」。
        5.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11.簽請檢察官審查行政業務之案件:「他審」。
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修正
3
三、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偵查階段
      1.一般偵查案件:「偵」。
      2.其他偵查案件:「他」。
      3.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6.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7.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8.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9.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10.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1.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2.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3.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4.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5.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6.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17.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8.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9.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20.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1.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一)」;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餘類推。
     22.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3.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4.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5.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6.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7.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8.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9.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30.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2.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3.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4.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35.分案後,經承辦檢察官核退後,司法警察(官)於期限內補足或
        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偵辦案件;或逾期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
        送或報告偵辦,自動改分之案件:「核退偵」或「核退毒偵」。
     36.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7.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發查原案號報結,經司法警察(官)調查完
        畢回覆繼續偵辦案件:「發查偵」、「發查毒偵」、或「發查他
        」。
     38.相驗案件:「相」。
     39.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40.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41.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42.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3.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4.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5.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6.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7.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8.其他聲請案:「聲」。
     49.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50.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二)審判階段
      1.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等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
        院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12.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13.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三)執行階段
      1.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5.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執他」。
      6.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執續」。
      7.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
      8.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案件:「執護勞」;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助」。
      9.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
        項案件:「執護命」;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助」。
     10.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送觀護人執行保
        護管束:「執護」;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助」。
     11.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12.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安
        處分時:「執保」。
     13.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14.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5.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16.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17.執行刑法第三十四條之從刑(含褫奪公權、追徵、追繳、抵償、
        沒收):「執從」。
     18.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移送觀護人室分「
        刑護勞」,觀護人執行部分社會勞動時數後交執行科繼續執行分
        「執再」、「罰執再」。
     19.已發監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嗣後檢察官准予受刑
        人聲請繳納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執再」、「罰執再」。
(四)通訊監察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
        續依職權聲請者亦同,惟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2.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向法院聲請者亦同,惟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3.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 期滿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前二目
        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4.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
        束,或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
        法院通知受監察案件:分「陳通」字案。
      5.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
        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
      6.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監督
        案件:分「監督」字案。
      7.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五)國家賠償案件
      1.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
        委員會)或「返補覆」(覆審委員會)。
      8.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毒品案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7.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12.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4.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1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17.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18.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
        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19.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執行
        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0.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1.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十)家庭暴力案件
      1.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聲請暫時保護令:「聲護令二」。
      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保護令:「聲護
        令三」。
      4.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6.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7.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十一)證人保護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有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
          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5.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陳
          證保」。
(十二)鄉鎮調解案件
        1.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司法互助案件 (外國請求協查)
        1.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2.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案件:「助外」。
(十四)其他案件
        1.協助案件:「助」。
        2.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法律宣導:「律宣」。
        4.選舉查察「選察」。
        5.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3
三、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偵查階段
      1.一般偵查案件:「偵」。
      2.其他偵查案件:「他」。
      3.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6.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7.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8.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9.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10.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1.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2.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3.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4.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5.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6.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17.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8.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9.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20.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1.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一)」;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餘類推。
     22.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3.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4.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5.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6.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7.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8.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9.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30.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2.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3.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4.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 報告之案件:「核退」。
     35.分案後,經承辦檢察官核退後,司法警察(官)於期限內補足或
        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偵辦案件;或逾期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
        送或報告偵辦,自動改分之案件:「核退偵」或「核退毒偵」。
     36.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7.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發查原案號報結,經司法警察(官)調查完
        畢回覆繼續偵辦案件:「發查偵」、「發查毒偵」、或「發查他
        」。
     38.相驗案件:「相」。
     39.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40.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41.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42.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3.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4.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5.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6.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7.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8.其他聲請案:「聲」。
     49.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50.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二)審判階段
      1.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
        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12.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13.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三)執行階段
      1.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
      5.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執他」。
      6.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執續」。
      7.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
      8.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案件:「執護勞」;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助」。
      9.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
        項案件:「執護命」;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助」。
     10.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送觀護人執行保
        護管束:「執護」;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助」。
     11.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12.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安
        處分時:「執保」。
     13.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14.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5.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16.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17.執行刑法第三十四條之從刑(含褫奪公權、追徵、追繳、抵償、
        沒收):「執從」。
(四)通訊監察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
        續依職權聲請者亦同,惟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2.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向法院聲請者亦同,惟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3.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 期滿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前二目
        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4.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
        束,或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
        法院通知受監察案件:分「陳通」字案。
      5.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
        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
      6.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監督
        案件:分「監督」字案。
      7.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五)國家賠償案件
      1.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
        委員會)或「返補覆」(覆審委員會)。
      8.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毒品案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7.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12.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4.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1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17.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18.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
        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19.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執行
        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0.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1.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十)家庭暴力案件
      1.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4.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6.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7.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十一)證人保護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有關係之人聲請核停止、變更證人保護
          書案件:「聲證保」。
        5.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陳
          證保」。
(十二)鄉鎮調解案件
        1.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司法互助案件 (外國請求協查)
        1.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2.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案件:「助外」。
(十四)其他案件
        1.協助案件:「助」。
        2.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法律宣導:「律宣」。
        4.選舉查察「選察」。
        5.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修正
3
三、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偵查階段
      1.一般偵查案件:「偵」。
      2.其他偵查案件:「他」。
      3.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6.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7.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8.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9.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10.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1.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2.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3.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4.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5.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6.聲請沒收扣押物件:「聲沒」。
     17.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8.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9.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20.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1.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一)」;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餘類推。
     22.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3.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4.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5.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6.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7.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8.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9.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案件:「逕搜」。
     30.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2.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3.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4.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35.分案後,經承辦檢察官核退後,司法警察(官)於期限內補足或
        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偵辦案件;或逾期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
        送或報告偵辦,自動改分之案件:「核退偵」或「核退毒偵」。
     36.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7.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發查原案號報結,經司法警察(官)調查完
        畢回覆繼續偵辦案件:「發查偵」、「發查毒偵」、或「發查他
        」。
     38.相驗案件:「相」。
     39.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40.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41.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42.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3.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4.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5.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6.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7.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8.其他聲請案:「聲」。
     49.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50.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二)審判階段
      1.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
        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12.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13.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三)執行階段
      1.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加附「罰」)。
      5.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執他」。
      6.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7.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
      8.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案件:「執護勞」;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助」。
      9.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
        項案件:「執護命」;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助」。
     10.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送觀護人執行保
        護管束:「執護」;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助」。
     11.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12.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安
        處分時:「執保」。
     13.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14.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5.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16.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17.執行刑法第三十四條之從刑 (含褫奪公權、追徵、追繳、抵償、
        沒收 ):「執從」。
(四)通訊監察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監」;期滿繼續依職權核
        發通訊監察之案件:「監續(一)」、「監續(二)」,餘類推
        。
      2.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聲監」;期滿繼續聲請通
        訊監察之案件:「聲監續(一)」、「聲監續(二)」,餘類推
        。
      3.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最高法院檢察
        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聲同」。
      4.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檢察官許
        可通知受監察人案件:「聲通」。
      5.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監通」。
      6.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不
        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否消滅案件:「聲檢」。
      7.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有關
        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報」。
      8.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官至通訊監察執行處所監
        督案件:「監督」。
      9.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監賠」。
(五)國家賠償案件
      1.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
        委員會)或「返補覆」(覆審委員會)。
      8.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毒品案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7.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12.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4.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1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17.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18.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
        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19.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勤戒或強制治處分,應換發執行指
        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0.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1.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十)家庭暴力案件
      1.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4.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6.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7.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十一)證人保護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
          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5.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
          陳證保」。
(十二)鄉鎮調解案件
        1.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司法互助案件(外國請求協查)
        1.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2.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案件:「助外」。
(十四)其他案件
        1.協助案件:「助」。
        2.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法律宣導:「律宣」。
        4.選舉查察:「選察」。
        5.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修正
3
三、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偵查階段
      1.一般偵查案件:「偵」。
      2.其他偵查案件:「他」。
      3.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6.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7.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8.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9.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10.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1.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2.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3.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4.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5.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6.聲請沒收扣押物件:「聲沒」。
     17.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8.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9.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20.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1.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一)」;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餘類推。
     22.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3.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4.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5.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6.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7.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8.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9.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案件:「逕搜」。
     30.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2.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3.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4.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35.分案後,經承辦檢察官核退後,司法警察(官)於期限內補足或
        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偵辦案件;或逾期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
        送或報告偵辦,自動改分之案件:「核退偵」或「核退毒偵」。
     36.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7.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發查原案號報結,經司法警察(官)調查完
        畢回覆繼續偵辦案件:「發查偵」、「發查毒偵」、或「發查他
        」。
     38.相驗案件:「相」。
     39.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40.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41.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42.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3.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4.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5.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6.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7.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8.其他聲請案:「聲」。
     49.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50.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二)審判階段
      1.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
        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12.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13.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三)執行階段
      1.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加附「罰」)。
      5.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執他」。
      6.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7.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
      8.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案件:「執護勞」;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助」。
      9.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
        項案件:「執護命」;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助」。
     10.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送觀護人執行保
        護管束:「執護」;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助」。
     11.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12.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安
        處分時:「執保」。
     13.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14.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5.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16.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四)通訊監察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監」;期滿繼續依職權核
        發通訊監察之案件:「監續(一)」、「監續(二)」,餘類推
        。
      2.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聲監」;期滿繼續聲請通
        訊監察之案件:「聲監續(一)」、「聲監續(二)」,餘類推
        。
      3.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最高法院檢察
        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聲同」。
      4.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檢察官許
        可通知受監察人案件:「聲通」。
      5.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監通」。
      6.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不
        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否消滅案件:「聲檢」。
      7.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有關
        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報」。
      8.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官至通訊監察執行處所監
        督案件:「監督」。
      9.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監賠」。
(五)國家賠償案件
      1.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
        委員會)或「返補覆」(覆審委員會)。
      8.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毒品案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7.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12.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4.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1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17.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18.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
        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19.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勤戒或強制治處分,應換發執行指
        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0.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1.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十)家庭暴力案件
      1.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4.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6.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7.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十一)證人保護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
          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5.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
          陳證保」。
(十二)鄉鎮調解案件
        1.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司法互助案件(外國請求協查)
        1.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2.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案件:「助外」。
(十四)其他案件
        1.協助案件:「助」。
        2.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法律宣導:「律宣」。
        4.選舉查察:「選察」。
        5.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修正
3
三、 (號數冠字)
    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左:
 (一) 偵查階段
      1 一般偵查案件:「偵」。
      2 其他偵查案件:「他」。
      3 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 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 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6 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7 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8 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 (一) 」、「緩續 (二) 」,餘類推。
      9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10 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1 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2 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3 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4 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5 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6 聲請沒收扣押物件:「聲沒」。
     17 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8 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9 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20 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1 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 (一) 」;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
        二) 」,餘類推。
     22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3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4 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5 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6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7 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8 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9 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30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1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2 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3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 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4 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 報告之案件:「核退」。
     35 分案後,經承辦檢察官核退後,司法警察 (官) 於期限內補足或
        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偵辦案件;或逾期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
        送或報告偵辦,自動改分之案件:「核退偵」或「核退毒偵」。
     36 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7 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發查原案號報結,經司法警察 (官) 調查完
        畢回覆繼續偵辦案件:「發查偵」、「發查毒偵」、或「發查他
        」。
     38 相驗案件:「相」。
     39 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40 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41 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42 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3 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4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5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6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7 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8 其他聲請案件:「聲」。
     49 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50 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二) 審判階段
      1 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 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 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 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 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 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 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 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
        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12 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13 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三) 執行階段
      1 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 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 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 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
      5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執他」。
      6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7 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安
        處分時:「執保」。
      8 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9 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0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11 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四) 通訊監察案件
      1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監」;期滿繼續依職權核
        發通訊監察之案件:「監續 (一) 」、「監續 (二) 」,餘類推
        。
      2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聲監」;期滿繼續聲請通
        訊監察之案件:「聲監續 (一) 」、「聲監續 (二) 」,餘類推
        。
      3 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最高法院檢察
        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聲同」。
      4 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檢察官許
        可通知受監察人案件:「聲通」。
      5 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監通」。
      6 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不
        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否消滅案件:「聲檢」。
      7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有關
        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報」。
      8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檢察官至通訊監察執行處所
        監督案件:「監督」。
      9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 之損害賠償案件:「監賠」。
 (五) 國家賠償案件
      1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 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 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 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 (審議
        委員會) 或「返補覆」 (覆審委員會) 。
      8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 毒品案件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 「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 「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7 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 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 「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 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12 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 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4 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15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17 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18 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
        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19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勤戒或強制治處分,應換發執行指
        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0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1 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十) 家庭暴力案件
      1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3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4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6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7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十一) 證人保護案件
        1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 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 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 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有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
          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5 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
          陳證保」。
 (十二) 鄉鎮調解案件
        1 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 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 司法互助案件 (外國請求協查)
        1 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2 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案件:「助外」。
 (十四) 其他案件
        1 協助案件:「助」。
        2 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 法律宣導:「律宣」。
        4 選舉查察「選察」。
        5 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 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 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  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 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 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修正
3
三   (號數冠字) 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
    字樣如左:                                                  
 (一) 偵查階段                                                  
      1 一般偵查案件:「偵」。                                  
      2 其他偵查案件:「他」。                                  
      3 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 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 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6 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7 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8 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 (一) 」、「緩續 (二) 」,餘類推。                    
      9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10 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1 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2 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3 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4 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5 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6 聲請沒收扣押物件:「聲沒」。                            
     17 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8 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9 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20 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1 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 (一) 」;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
        二) 」,餘類推。                                        
     22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3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4 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5 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6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7 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8 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9 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案件:「逕搜」。                      
     30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1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2 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3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 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4 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35 分案後,經承辦檢察官核退後,司法警察 (官) 於期限內補足或
        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偵辦案件;或逾期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
        送或報告偵辦,自動改分之案件:「核退偵」。              
     36 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7 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發查原案號報結,經司法警察 (官) 調查完
        畢回覆繼續偵辦案件:「發查偵」、或「發查他」。          
     38 相驗案件:「相」。                                      
     39 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40 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41 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42 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3 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4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5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6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7 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8 其他聲請案件:「聲」。                                  
 (二) 審判階段                                                  
      1 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 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 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 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 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 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 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 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
        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三) 執行階段                                                  
      1 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 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 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 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            
      5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執他」。                                          
      6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7 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  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
        案處分時:「執保」。                                    
      8 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9 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0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11 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四) 通訊監察案件                                              
      1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監」;期滿繼續依職權核
        發通訊監察之案件:「監續 (一) 」、「監續 (二) 」,餘類推
        。                                                      
      2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聲監」;期滿繼續聲請通
        訊監察之案件:「聲監續 (一) 」、「聲監續 (二) 」,餘類推
        。                                                      
      3 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最高法院檢察
        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聲同」。                    
      4 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檢察官許
        可通知受監察人案件:「聲通」。                          
      5 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監通」。                        
      6 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不
        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否消滅案件:「聲檢」。              
      7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有關
        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報」。                            
      8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官至通訊監察執行處所監
        督案件:「監督」。                                      
      9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監賠」。      
 (五) 國家賠償案件                                              
      1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 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 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 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 (審議
        委員會) 或「返補覆」 (覆審委員會)。                     
      8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 毒品案件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 「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 「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                                                      
      7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
        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 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 「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案件:「聲停戒」。                                      
     12 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戒治
        案件:「聲延戒」。                                      
     14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
        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5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案件:「聲撤戒」。                                    
     1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戒
        治案件:「聲免戒」。                                    
     17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8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案件
        :「聲免刑」。                                          
     19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案件:「觀執費」或
        「戒執費」。                                            
     21 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22 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強制戒治之
        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案件:「
        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23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勤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執行
        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5 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十) 家庭暴力案件                                            
      1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3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4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十一) 證人保護案件                                            
        1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 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 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 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有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
          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5 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
          陳證保」。                                            
 (十二) 鄉鎮調解案件                                            
        1 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 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 其他案件                                                
        1 協助案件:「助」。                                    
        2 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 法律宣導:「律宣」。                                  
        4 選舉查察「選察」。                                    
        5 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 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 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 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 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 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民國 89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3
三   (號數冠字) 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
    字樣如左:
 (一) 一般偵查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經核准之案件:「偵
      」。
 (二) 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三)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議」。
 (四) 就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回續
      查之案件「偵續 (一) 」;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 」
      ,餘類推。
 (五) 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六) 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七) 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八) 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九) 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 聲明抗告案件:「抗」。
 (十一) 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十二)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十三) 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十四)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十五) 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十六)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十七) 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十八)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十九)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二十)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案件:「聲」。
 (二十一) 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二十二) 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二十三) 相驗案件:「相」。
 (二十四) 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二十五) 協助案件:「助」。
 (二十六) 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二十七) 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二十八) 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二十九) 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三十)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三十一)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三十二)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三十三)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
          服聲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三十四) 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三十五) 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三十六) 法律宣導:「律宣」。
 (三十七) 選舉查察「選察」。
 (三十八) 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三十九) 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四十) 檢察官辦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徵詢:「
        簡徵同」。
 (四十一)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
          審程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四十二) 其他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未經准許之案件:「他
          」。
 (四十三) 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
 (四十四)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
          收案件:「執他」。
 (四十五)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
          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四十六) 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
          案處分時:「執保」。
 (四十七) 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
          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
          請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
          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
          上所分執字案件:「執再」。
 (四十八) 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
          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
          、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
          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
 (四十九)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五十)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五十一)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
          件:「補審指」。
 (五十二)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五十三)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
          覆逕」。
 (五十四)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事件,於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五十五)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
          審委員會:「暫補覆」。
 (五十六)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 (審
          議委員會 )或「返補覆」 (覆審委員會 )。
 (五十七)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決定補償或先為
          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求償權事件:「求償查」或「求償續查」 (
          奉准暫予簽結,於三個月後重行分案 )。
 (五十八)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假扣押裁定
          之求償權事件:「求償假執」。
 (五十九)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之求償權事件:「求償訴」。
 (六十)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之人行使求償權提起上訴:「求償上」。
 (六十一)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求
          償執」。
 (六十二) 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六十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六十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六十五)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六十六) 「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六十七) 「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六十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
          戒」。
 (六十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裁定以保
          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七十)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七十一) 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七十二) 「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七十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
          治案件:「聲停戒」。
 (七十四) 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七十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戒
          治案件:「聲延戒」。
 (七十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
          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七十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案件:「聲撤戒」。
 (七十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
          戒治案件:「聲免戒」。
 (七十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八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案件
        :「聲免刑」。
 (八十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
          制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八十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案件:「觀執費」
          或「戒執費」。
 (八十三) 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
          執助」。
 (八十四) 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強制戒治
          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案件
          :「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八十五)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
          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勤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
          執行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八十六)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案件:「毒執護」。
 (八十七) 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八十八)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八十九)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九十)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九十一)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九十二)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
          執聲家」。
 (九十三)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監」。
 (九十四)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聲監」。
 (九十五)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電話通聯紀錄案件:「聲話」。
 (九十六) 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最高法院檢
          察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聲同」。
 (九十七) 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檢察官
          許可通知受監察人案件:「聲通」。
 (九十八) 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監通」。
 (九十九) 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不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否消滅案件:「聲檢」。
 (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有
          關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報」。
 (一○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官至通訊監察執行處所
          監督案件:「監督」。
 (一○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監賠」。
 (一○三) 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
          高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
          法院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一○四) 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
          沒」。
 (一○五) 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一○六)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案件:「聲押」。
 (一○七) 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一○八) 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
 (一○九)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一一○) 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
 (一一一) 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一一二) 告訴告發者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案件,發交警察
          機關協助調查:「發查」。
 (一一三) 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
          案件:「調偵」。
 (一一四) 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
          殺嫌疑者:「相續」。
 (一一五) 聲請沒收扣押物件:「聲沒」。
 (一一六) 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一一七) 對核退案件再要求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證據或調查報告之案件:
          「核退續」、「核退續一」、「核退續二」、依此類推。
 (一一八) 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一一九) 行政相驗:「相行」。
 (一二○)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一二一) 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一二二) 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一二三) 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有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
          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一二四) 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
          陳證保」。
民國 89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3
三   (號數冠字) 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
      字樣如左:
 (一) 一般偵查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經核准之案件:「偵
      」。
 (二) 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三)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議」。
 (四) 就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回續
      查之案件「偵續 (一) 」;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 」
      ,餘類推。
 (五) 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六) 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七) 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八) 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九) 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 聲明抗告案件:「抗」。
 (十一) 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十二)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十三) 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十四)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十五) 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十六)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十七) 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十八)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十九)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二十)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案件:「聲」。
 (二十一) 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二十二) 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二十三) 相驗案件:「相」。
 (二十四) 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二十五) 協助案件:「助」。
 (二十六) 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二十七) 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二十八) 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二十九) 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三十)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三十一)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三十二)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三十三)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
          服聲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三十四) 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三十五) 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三十六) 法律宣導:「律宣」。
 (三十七) 選舉查察「選察」。
 (三十八) 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三十九) 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四十) 檢察官辦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徵詢:「
        簡徵同」。
 (四十一)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
          審程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四十二) 其他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未經准許之案件:「他
          」。
 (四十三) 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
 (四十四)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
          收案件:「執他」。
 (四十五)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
          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四十六) 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
          案處分時:「執保」。
 (四十七) 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
          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
          請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
          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
          上所分執字案件:「執再」。
 (四十八) 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
          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
          、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
          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
 (四十九)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五十)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五十一)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
          件:「補審指」。
 (五十二)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五十三)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
          覆逕」。
 (五十四)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事件,於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五十五)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
          審委員會:「暫補覆」。
 (五十六)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
 (五十七)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函查犯罪行為人
          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求償查」。
 (五十八)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假扣
          押:「求償假執」。
 (五十九)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求償訴」。
 (六十)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之人行使求償權提起上訴:「求償上」。
 (六十一)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求
          償執」。
 (六十二) 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六十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六十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六十五)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六十六) 「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六十七) 「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六十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
          戒」。
 (六十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裁定以保
          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七十)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七十一) 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七十二) 「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七十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
          治案件:「聲停戒」。
 (七十四) 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七十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戒
          治案件:「聲延戒」。
 (七十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
          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七十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案件:「聲撤戒」。
 (七十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
          戒治案件:「聲免戒」。
 (七十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八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案件
        :「聲免刑」。
 (八十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
          制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八十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案件:「觀執費」
          或「戒執費」。
 (八十三) 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
          執助」。
 (八十四) 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強制戒治
          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案件
          :「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八十五)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
          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勤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
          執行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八十六)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案件:「毒執護」。
 (八十七) 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八十八)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八十九)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九十)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九十一)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九十二)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
          執聲家」。
 (九十三)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監」。
 (九十四)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聲監」。
 (九十五)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電話通聯紀錄案件:「聲話」。
 (九十六) 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最高法院檢
          察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聲同」。
 (九十七) 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檢察官
          許可通知受監察人案件:「聲通」。
 (九十八) 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監通」。
 (九十九) 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不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否消滅案件:「聲檢」。
 (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有
          關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報」。
 (一○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官至通訊監察執行處所
          監督案件:「監督」。
 (一○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監賠」。
 (一○三) 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
          高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
          法院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一○四) 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
          沒」。
 (一○五) 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一○六)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案件:「聲押」。
 (一○七) 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一○八) 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
 (一○九)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一一○) 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
 (一一一) 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一一二) 告訴告發者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案件,發交警察
          機關協助調查:「發查」。
 (一一三) 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
          案件:「調偵」。
 (一一四) 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
          殺嫌疑者:「相續」。
 (一一五) 聲請沒收扣押物件:「聲沒」。
 (一一六) 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一一七) 對核退案件再要求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證據或調查報告之案件:
          「核退續」、「核退續一」、「核退續二」、依此類推。
民國 8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3
三   (號數冠字) 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
      字樣如左:
 (一) 一般偵查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經核准之案件:「偵
      」。
 (二) 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三)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議」。
 (四) 就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回續
      查之案件「偵續 (一) 」;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 」
      ,餘類推。
 (五) 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六) 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七) 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八) 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九) 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 聲明抗告案件:「抗」。
 (十一) 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十二)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十三) 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十四)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十五) 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十六)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十七) 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十八)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十九)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二十)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案件:「聲」。
 (二十一) 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二十二) 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二十三) 相驗案件:「相」。
 (二十四) 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二十五) 協助案件:「助」。
 (二十六) 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二十七) 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二十八) 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二十九) 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三十)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三十一)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三十二)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三十三)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
          服聲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三十四) 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三十五) 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三十六) 法律宣導:「律宣」。
 (三十七) 選舉查察「選察」。
 (三十八) 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三十九) 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四十) 檢察官辦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徵詢:「
        簡徵同」。
 (四十一)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
          審程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四十二) 其他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未經准許之案件:「他
          」。
 (四十三) 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
 (四十四)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
          收案件:「執他」。
 (四十五)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
          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四十六) 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
          案處分時:「執保」。
 (四十七) 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
          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
          請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
          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
          上所分執字案件:「執再」。
 (四十八) 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
          ,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
          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四十九)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