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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1
一、刑事偵查、執行案件、檢察官參與民事與非訟事係及其他事件之編號
    、計算、分案及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1
一、刑事偵查、執行案件、檢察官參與民事與非訟事係及其他事件之編號
    、計算、分案及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國 8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1
  一   (適用範圍) 刑事偵查、執行案件、檢察官參與民事與非訟事係及其
      他事件之編號、計算、分案及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實施要
      點之規定。
民國 84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1
一、(適用範圍)刑事偵查、執行案件、檢察官參與民事與非訟事件及其
    他事件之編號、計算、分案及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實施要
    點之規定。
二、(卷宗號數)法院檢察機關於收案後,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
    卷宗號數,應按年度、案件種類及收案次序、分別編號數。
    某年度案件於以後之年度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三、(號數冠字)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
    字樣如左:
(一)一般偵查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經核准之案件:「偵
      」。
(二)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議」。
(四)就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官
      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一)」,對第一次發回續查之案件:「偵
      續(二)」,餘類推。
(五)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六)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七)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八)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答辯書:「答」。
(九)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聲明抗告案件:「抗」。
(十一)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十二)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十三)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十四)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十五)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十六)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十七)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十八)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十九)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二十)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案件:「聲」。
(二十一)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二十二)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二十三)相驗案件:「相」。
(二十四)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二十五)協助案件:「助」。
(二十六)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二十七)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二十八)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二十九)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三十)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三十一)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三十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三十三)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
(三十四)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三十五)調閱判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三十六)法律宣導:「律宣」。
(三十七)選舉查察:「選察」。
(三十八)候選人、監察員及助選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三十九)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四十)檢察官辦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徵詢:「
        簡徵同」。
(四十一)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
          審程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四十二)其他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未經准許之案件:「他
          」。
(四十三)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案件加符「罰」)。
(四十四)高等法院或其他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
          沒收案件:「執他」。
(四十五)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
          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四十六)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
          安處分時:「執保」。
(四十七)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
          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
          請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
          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法院裁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
          上所分執字案件:「執再」。
(四十八)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
          ,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
          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四十九)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四、(少年刑事案件冠字)少年刑事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
    數上冠以字樣如左:
(一)檢察官偵查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少偵」。
(二)一般刑事案件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偵查案件:「少連偵」。
(三)檢察官受理少年刑事執行案件:「少刑執」。
(四)其他由檢察官處理之少年案件:「少他」(執行案件「少執他」)
五、(通緝案件冠字)刑事案件在偵查或經移送執行中,被告經通緝結案
    後而緝獲歸案者,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件種類加蓋
    原字。
六、(其他冠字)檢察案件,於本要點所定者外,有另立卷宗號數之必要
    時,經報部核備後,得附以適當字樣。
七、(牽連案件)刑事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
    別分案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並用原各卷宗號數。
八、(不得另立卷宗案件)左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同一案件,已分偵字樣,復據告訴,告發或司法警察機關移送者。
(二)偵查或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檢察案件之分案)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
    按收案順序輪分之。
十、(注意查核)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應注意查核承辦收案、分案人員有
    無按照收案先後次序,將案件全部納入分案簿。
十一、(第一審檢察事務之報結)第一審檢察官承辦案件,具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報結之:
  (一)一般偵查案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案件,經提起公訴、
        處分不起訴、通緝、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檢察署、簽請移送法院併
        辦,煙毒案件移送煙毒勒戒所勒戒或其他作結者。
  (二)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訴案件,檢察官蒞庭或擔當訴訟者。
  (三)第一審案件蒞庭:分案後月終報結。
  (四)他字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存查或簽請改分偵字案者。
  (五)相驗案件:檢察官相驗完畢後分案者。
  (六)「民參」字案件:經檢察官為聲請或簽准報結者。
  (七)調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完畢者。
  (八)其他案件:經檢察官簽准報結者。
十二、(第二審檢察事務之報結)第二審檢察官承辦案件,具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報結之:
  (一)偵查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處分不起訴者。
  (二)再議案件:經處分駁回、發回續行偵查、命令起訴,或檢察官簽
        述理由,通知聲請人其他作結者。
  (三)移轉管轄:經審核案卷並為核准與否之簽辦者。
  (四)第二審案件蒞庭:分案後月終報結。
  (五)答辯案件: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檢察官製作答辯書提出答辯
        者。
  (六)審核相驗案件:經審核案卷驗斷書、簽具指正事項者。
  (七)調查案件:經檢察官自行調查完畢或令所屬檢察署調查簽報者。
  (八)其他案件:經檢察官簽准報結者。
十三、(上訴、抗告及其他聲請案件之報結)上訴、抗告或聲請案件,除
      左列情形外,於製作上訴書、抗告書、聲請書後報結之。
  (一)假釋中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如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與指
        揮執行保護管束不屬同一法院檢察署者,於收受法院付保護管束
        之裁定書正本後報結。
  (二)「請上」、「請再」、「請非」案件,檢察官認無提起上訴或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理由者,經檢察官函復聲請人後報結。
十四、(刑事執行案件之報結)刑事執行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報
      結之:
  (一)死刑執行:執行死刑完畢者。
  (二)徒刑、拘役執行: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通緝、再審
        裁定停止執行或易科罰金案件,准予易科繳清罰金者。
  (三)罰金執行:繳清罰金、通緝、易服勞役指揮執行、受刑人死亡查
        無遺產可供執行或再審裁定停止執行者。
  (四)保安處分執行: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者,其無庸簽發指揮書者
        ,以交付執行後報結。
  (五)觀護人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或經裁定免除繼續執
        行或經裁定撤銷者。
  (六)罰鍰執行:罰鍰繳清,或受刑人死亡查無遺產可供執行者。
  (七)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或單獨宣告沒收
        案件、分案後報結。
  (八)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部分執行後其餘部分發交地方法院檢察
        署續行執行者。
  (九)他結:因送達不合法案件尚未確定而移送執行案件退回法院,或
        因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法院調回,或原確定裁判有顯然錯誤,經
        聲請更正者,以其他作結。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