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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辦法 第 8 條
申請評鑑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必要之證明資料:
一、申請者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如係機關、團體,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二、受評鑑人之姓名及所屬機關。
三、符合第五條所列得受評鑑之事實及理由。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8 條
申請評鑑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必要之證明資料:
一、申請者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如係機關、團體,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二、受評鑑人之姓名及所屬機關。
三、符合第五條所列得受評鑑之事實及理由。
民國 85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8 條
  受評鑑人或移送評鑑機關、律師公會不服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後二十日
  內,以書狀載明理由經原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向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其由法
  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者,逕向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聲請。但受評鑑人之住、居
  所不在法務部所在地者,應扣除在途期間。其非因過失遲誤覆審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
  。
  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所為覆審,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