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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辦法 第 7 條
申請評鑑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第五條第二款事項,五年。
二、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等事項,二年。
三、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款等事項,一年。
前項期間,無涉受評鑑人承辦之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
涉受評鑑人承辦之個案者,自該案件終結之日起算。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7 條
申請評鑑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第五條第二款事項,五年。
二、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等事項,二年。
三、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款等事項,一年。
前項期間,無涉受評鑑人承辦之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
涉受評鑑人承辦之個案者,自該案件終結之日起算。
民國 85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7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前項期間,自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之日起算。但評鑑事件牽涉檢察官承辦訴訟個案尚
  未終結者,自該檢察官辦結案件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