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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辦法 第 6 條
下列人員、機關或團體認檢察官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相關資料,向該管檢察署申請評鑑:
一、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或其上級檢察署。
三、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
四、司法院或法務部。
五、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六、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
    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檢察官本人認其遭受誤解有前條所列之事項,而有澄清之必要時,得自行
或請求所屬檢察署申請評鑑之。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6 條
下列人員、機關或團體認檢察官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相關資料,向該管檢察署申請評鑑:
一、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或其上級檢察署。
三、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
四、司法院或法務部。
五、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六、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
    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檢察官本人認其遭受誤解有前條所列之事項,而有澄清之必要時,得自行
或請求所屬檢察署申請評鑑之。
民國 85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6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於評鑑決議前,應予移送評鑑單位及受評鑑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並得為
  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律師公會或聘請專家學者提供意
  見。
  檢察官評鑑應秘密行之。但受評鑑人聲請公開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評鑑之決議,應採無記名投票之方式,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