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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辦法 第 5 條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付評鑑:
一、濫用權力,侵害人權者。
二、品德操守不良,有損司法信譽者。
三、敬業精神不佳有損司法信譽者。
四、辦案態度不佳有損司法信譽者。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者。
六、長期執行職務不力者。
七、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者。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5 條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付評鑑:
一、濫用權力,侵害人權者。
二、品德操守不良,有損司法信譽者。
三、敬業精神不佳有損司法信譽者。
四、辦案態度不佳有損司法信譽者。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者。
六、長期執行職務不力者。
七、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者。
民國 85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5 條
  檢察官評鑑之移送及聲請,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品德操守事項,五年。
  二、違反辦案程序事項,二年。
  前項期間,無涉檢察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檢察官承辦訴訟個
  案者,自該檢察官辦結案件之日起算。